丁俊涛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来源:丁俊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6-03
浏览量:22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344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1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电气技术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至新加坡检测该公司向台州市B有限公司采购的废硅片(蓝膜片)出片率的职务便利,向台州辉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3.6万元。

201310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但其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A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货物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索取贿赂,收取的费用为介绍生意的费用。

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索贿和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足,涉案金额属于较大范围,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3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A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受该公司委派到新加坡负责检测向台州B公司采购的废硅片(蓝膜片)出片率(合格率)的职务便利,向台州B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13.6万元。事后,台州B公司因上述买卖合同获利,上海A公司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201310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上海A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20083月,被告人张金龙在担任上海A公司下属厂长期间,该公司授权其赴新加坡检测从台州B公司所购废硅片,以及按照检测结果将该废硅片向其他公司销售后出现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

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083月,王甲陪同被告人张某至新加坡检测废硅片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以公正检测为由,多次明示或者暗示向王甲索要好处费。王甲在收到上海A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货款后,于2008319日让其父亲王乙给被告人张金龙通过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13.6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台州B公司因上述买卖合同获利,上海A公司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08319日,王乙的私人账户中收到上海A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货款后,经王甲授意,王乙通过转账方式从其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3.6万元至被告人张某账户的事实。

4、证人王乙及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乙于2008319日收到上海A公司货款人民币344.871万元后,通过转账方式从其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3.6万元至被告人张金龙账户的事实。

5、上海A公司分别与台州B公司、江西省上饶县C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实,上海A公司从台州B公司处购买废硅片后,出售给江西省上饶县C有限公司的交易事实。

6、江西省上饶县C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证实,该公司根据上述《验收报告》,认定向上海A公司所购买的废硅片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检测标准并拒绝履行合同,买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10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A公司下属厂长期间,该公司授权其赴新加坡检测从台州B公司所购废硅片,以及将检测结果报告上海A公司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台州B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某辩称收取的费用为介绍生意的费用,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证据不足,涉案金额属于较大范围等意见和理由,本院经庭审查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所称的“生意”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向台州B公司介绍的检测笔生产方法涉及的图纸基本属于初级技术水平,且没有转让的约定和价格,与其收取的费用之间没有法律上和情理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对于指控的事实,通过证人张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可以印证以下内容:王甲陪同被告人张某在新加坡检测废硅片过程中,双方因检测标准发生过分歧意见;上海A公司按照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废硅片检测结果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后,王乙按照王甲授意,于收款当天即给被告人张某转账付款;事后,台州B公司因上述买卖合同获利,上海A公司为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王甲的证言明确指证被告人张某索取贿赂的过程与案情事实相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9日起至20194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杨 超

人民陪审员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陈嘉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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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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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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